尽管如此,Ziekow教授也承认,PPPs在传统行政组织型态下,固有其优点,但藉私人之力达成行政目的,确无法规避以下缺点:(1)对市埸力量过于依赖。
其中的政治成熟,在这里可以理解为政治体不只是从形式上制定宪法,而是从实质上发现和确定了政治体的同一性。统治权长存,统治主体必然消逝。
先锋队是故民国之主人者,实等于初生之婴儿耳,革命党者即产此婴儿之母也。每个政治理论设计就此都必然面对一个基本的困境,统治权与统治权主体的分离。极少数的留洋派与无力进入西式话语的大部分本土学者之间形成了极为紧张的关系,甚至体现在各个政党内部。首先是旧污未能荡涤,新治无由进行,进而就会努力粉饰旧污,以为新治,最终发扬旧污,压抑新治。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此革命方略之所以有训政时期者,为保养、教育此主人成年之后而还之政也。[29]这方面的典型表现是,近代以来先进的知识分子都以洋为师,然而洋老师却总是欺负学生,这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中国知识分子无法释怀的心结。综上可知,各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元首的职权并不一致,因此,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就不具备绝对的普适性。
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也存在宪法明确规定个体元首制的情形,尽管为数极少。1954年宪法第四十条和现行宪法第八十条均详细列举了国家主席的一系列对内职权,但其行使都必须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这一方面固然表明了国家主席职权的象征性与程序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相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所负责的是国家权力运作的较后一个环节。而这一常设机关是由多人组成而非一人独任,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元首也就只能是集体元首了。对于前者,笔者认为,新的认定方法并没有脱离宪法文义。
[32] 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我们权且将这些特定的职权称之为末端性权力。
(3)从职权上看,国家元首享有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力。这其中,前两类国家是古典时期的奴隶制国家,而第三例则是邦联,不具有国际人格。参见[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其一,关于何者为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并不存在绝对的立宪原意。
例如,有学者认为以下两点可以证明我国国家主席的国家元首性质:其一,从国家主席的实际活动来看,国家主席在实际的国家政治活动中充分演示了国家元首的角色。有学者指出:宪法学是在法体系内的、规范导向的、直接或间接为宪法解释服务的研究,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35] 该表中所统计的宪法中文译本来源如下: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世界各国宪法汇编》(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64年版,第36-42页。其二,在1954年宪法颁行前后,学界与政界的普遍认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元首必须具有实质性的最高国家权力。
由于既有认定方法的局限,现有理论不仅在论证我国国家元首的设置现状时存在障碍,在评述其历史沿革时更是力不从心。如许崇德教授认为:现代国家的元首作为一定政权组织的首脑部分或者作为国家的最高代表者,是阶级的和历史的范畴,它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履行其国家首脑的职能。
[10] 但龚教授同时认为,这一定论存在以下三个例外,即以下三类国家不存在元首:其一是希腊城市国家,其二是罗马共和国,其三是制宪时期的美国。如果将其与前文所引条文结合起来解读,不难发现,这里的一系列外交权并非政府的外交部门所能享有,而是以国家主席的最高代表性为基础的。
王向明、许崇德编著:《中国宪法讲义》,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8页。[26]在这一具体的历史条件下,部分学者之所以基于刘少奇宪草报告中的论断来认定国家元首,很可能不是对立宪原意的探求而是对领袖权威的信奉。[13]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往往从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官方表述中寻找国家元首的称谓。但从其宪法第18条可以解释为由人大常委会作集体元首,1978年宪法反映国家又初入康泰,国家元首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常委会委员长结合行使。所选取的宪法文本均来源于中国大陆的正式出版物,只限于成文宪法典且不包括中国宪法典。当然,刘教授也承认,对于宪法的解释不能总是拘泥于一种特定的解释方法,而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新中国宪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在否定过去、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这一建议在当时未没有被采纳。
在笔者看来,图1中所示的认定方法及其具体标准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局限,下文将分别展开予以探讨。[38]又如魏定仁教授认为:最高国家政权机构组成部分。
但由于中共中央主席仅仅是党的职务而不属于国家机构,因此当然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元首。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67页。
而且,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修宪将国家元首入宪可能会遭遇理论或实践的掣肘。尽管二者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但不能否认,从宪法学的视角来看,宪法文本始终是认定国家元首的首要依据。例如,在1975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国家主席是否保留以及国家元首是否写入宪法就曾引起过政治风波。若严格依据第一个亚标准,则可能出现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充当国家元首的情况。
三、探索:基于特征的规范认定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与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都是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至于1978年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存在出入。
在许多国家,被宪法明示为国家元首的国家机关通常负责行使颁布法律、任免官员、宣布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以及授予国家荣誉等职权。根据1954年宪法起草者的多数观点来认定国家元首与依据1954年宪法的文义来认定国家元首,二者所得的结论很可能有所差异。
在我国四部宪法中,上述八项元首职权分别为不同的中央国家机关所享有,那么若依此亚标准,多个中央国家机关可共同担任国家元首。1954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当然,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国家元首的权力在不同程度上必然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正如国际法学者所指出的:在对外关系上,国家元首所作的一切法律行为,都被视为其所代表的国家的行为。但二者却均存在局限,前者忽视了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的区别,后者模糊了宪法文本与立宪原意的界限。事实上,两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在地位上均是最高代表,在职权上也均享有末端性权力。
根据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体性权力无疑要高于国家主席,但后者却具有最高代表性。可见,上述规定更倾向于强调国家主席对外的最高代表性。
进入专题: 国家元首 政治实践 立宪原意 。而在世界范围内,那些被宪法明示为国家元首的国家机关又是否具有上述所有元首职权呢?现就52国宪法最新中文译本所涉及的国家元首职权进行统计分析并列表如下。
从这个意义上说,基于政治实践的认定方法实质上是以政治实践的实然来倒推宪法规范的应然。学界的共识是两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制既不明确也不完善。